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5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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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基來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7月3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號碼頭附近某熱炒店,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36分許,途經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26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8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基來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87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7月3日警詢時、104 年7月4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860號卷,第4至5頁、第17至1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基本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基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且考量其未曾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兼衡本次酒後騎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心存僥倖。

三、又查,被告前於83年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8月23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後,五年以內迄今104 年7月3日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素行尚佳,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另其因個人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之一時大意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教訓被告自己要好自為之,日後不要再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且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勿心存僥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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