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7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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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灝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余灝叡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基隆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火車站,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巡邏員警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從橋上往孝一路方向行駛時行車搖擺,警方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攔檢被告,發現被告話中帶酒味甚濃,警方嗣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酒精測試紀錄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竟第2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余灝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基隆火車站。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灝叡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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