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7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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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杜明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因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34號
被 告 杜明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德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一段上之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利達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退卻,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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