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8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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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復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間,因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並於103 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及未肇致車禍實害,並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

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26號
被 告 張得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得銘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7日及6月21日,分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64、548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26日及7月10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62、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9月10日入監執行,而於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1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飲用1瓶啤酒後,猶於當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附近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所。
惟於當日19時7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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