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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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45號
被 告 廖敏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瓏前於民國90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湖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800元確定;
於103年間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於 104年間又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 7月1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飲用清酒 1瓶,在於翌(17)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 2杯後,體內酒精成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退卻,嗣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敏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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