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8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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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4 行「基隆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漏字為「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1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郭碇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碇雄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至4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小高粱酒若干後,體內酒精成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退卻,嗣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酒測程序確認單、基隆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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