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8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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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志清於民國104 年3月24日上午5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上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84.5 公里鼻頭隧道內,失控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孫志清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復經院方於同日上午6 時32分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7mg/dL(即0.203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孫志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孫思婷(被告之女)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

㈢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7mg/dL(即0.203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而失控自行摔車跌倒送醫,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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