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8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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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於翌日(24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路」補充為「仍於翌日(24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647-G6號營業大貨車送貨」。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祥豐街」更正為「正豐街」。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且被告在此之前,已有1 次飲酒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猶屬不該。

惟衡量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雖係因被告路旁違規停車引起,然究非被告「主動」之駕駛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自後追撞,亦同有過失;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全數賠償,且本次酒測值不高,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職業(工)、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生活、品行情形,暨本件交通工具為營業大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黃嘉鴻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鴻曾於民國101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19日至102年3月18日。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4年6月23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於翌日(2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 號大貨車上路。
嗣於24日13時1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欲撥打電話,而違規將車停在路邊,致同向後方由李興榮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由後撞及上開大貨車之車尾,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檢測黃嘉鴻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嘉鴻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興榮之證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和解書各1件、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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