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9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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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連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連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謝連勝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9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案);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

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丙案);

謝連勝就甲案竊盜罪所處徒刑,原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履行582小時後,改入監執行,其先於民國100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乙案所判處之3月有期徒刑,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自100 年12月11日起接續執行甲案竊盜罪所餘刑期,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自101年2月16日起接續執行甲案公共危險罪所處拘役50日、丙案所處拘役5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1 年6月6日出監。

二、本案事實詎謝連勝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04年7月21日12時至14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附近之麵攤上用餐並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BNT-605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沿平二路往和一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謝連勝駕車行經平二路23號前時,為員警見謝連勝行車有搖晃不穩跡象,乃予以攔查,發現謝連勝全身帶有酒味,乃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謝連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連勝警詢、偵訊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酒測時間確認單。

三、核被告謝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2 次違反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無視禁令,一再違反,顯見其極端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有正當職業(服務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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