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9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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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8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連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正為「每公升0.89毫克」、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抽血檢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87.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及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土木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彭連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連杰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和美里附近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93.8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送醫後,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87.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彭連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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