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9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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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維堂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如下:彭維堂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附近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補充為「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某保養廠內飲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3K-879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道○○○○○道0號公路,欲返回基隆市之住處」。

(三)犯罪事實欄第6行「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7.5公里處時」,補充為「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27.5公里處(屬新北市新店區)」。

(四)犯罪證據欄第2 行「陳忠軒」更正為「陳志軒」。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自後追撞前方停於道路上處理道路行車事件之警用巡邏車,除使自己受傷及車輛受損外,亦造成他車損害,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

且其在本件以前,除於97年間已有一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外,甫於103 年間再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本不應輕縱;

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已賠償警方車輛財物損失等情,暨本件之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職業(泥水工)、智識(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彭維堂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維堂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附近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7.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撞擊由員警林延祐所駕駛,停放在內側車道,協助故障車輛管制交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經送醫後,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抽血檢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92mg/ 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彭維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延祐、陳忠軒、吳詩旻及黃俊學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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