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70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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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4、1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徐士龍係設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全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所僱用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台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至丹裡街左轉後,行經新北市貢寮區102甲線9.25公里處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應注意汽車轉彎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街0號旁停車場,致擦撞在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行走正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黃郭寶玉倒地,並捲入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致其倒地受有頭顱破碎、肋骨多處骨折,當場死亡不治。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並補充有現場照片14張、證人簡少賢所駕2716-A3號自小客車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勘察照片37張、相驗照片44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102甲線9.25公里處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應注意汽車轉彎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街0號旁停車場,致擦撞在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行走正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黃郭寶玉倒地,並捲入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致其倒地受有頭顱破碎、肋骨多處骨折,當場死亡不治,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

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為全安公司所僱用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致擦撞正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倒地而致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謹慎駕車,竟因疏忽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確有不當,並衡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黃冠侖、黃雁薰、被害人家屬黃正鶴調解成立(由被告、附民被告全安公司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465萬元「含強制責任險200萬元」調解成立,詳本院10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被告及全安公司已全部給付完畢,而告訴人黃冠侖(兼告訴人黃雁薰、被害人家屬黃正鶴之代理人)於本院104年7月27日訊問時當庭陳述如被告及附民被告全安通運有限公司依照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願原諒被告,刑事的部分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不再追究(詳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4號
104年度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徐士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士龍(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8 時許,駕駛車往雙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102 甲線9.25公里處,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周邊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街0 號旁停車場,致擦撞在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行走之行人黃郭寶玉倒地,並捲入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致其倒地受有頭顱破碎、肋骨多處骨折,當場死亡不治。
二、案經黃郭寶玉之子女黃冠侖、黃政鶴、黃雁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士龍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簡少賢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                      │
   │    │證。                │                      │
   ├──┼──────────┼───────────┤
   │  3 │警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轉彎時疏未注意週│
   │    │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邊狀況即貿然右轉致肇事│
   │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有過失責任。          │
   │    │照片、前揭車輛上裝置│                      │
   │    │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
   │    │。                  │                      │
   ├──┼──────────┼───────────┤
   │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黃郭寶玉因本件車禍事故│
   │    │份。                │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
   │    │                    │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    │                    │關係。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證明被告自首之情形。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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