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70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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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憶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並未有犯罪遭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徵諸近年政府對酒後駕車肇生事故之危害大加宣導,自應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並未實際肇生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98號
被 告 林憶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萍自民國104年7月2日晚間9時許至翌(3)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之某卡拉OK店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於上開卡拉OK店門口,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欲起步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時,適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員警蔡皓宇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雖未就「駕駛」行為定義規範,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受酒精影響其精神狀況及身體反應,而易有注意力及身體反應減緩之情形,為防免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使該動力交通工具處於行進中或可立即行駛、騎乘之狀態而訂定此條文,且該條文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構成要件,自條文之立法目及其文義解釋觀之,當指行為人已乘坐或已進入可操控各該動力交通工具之位置且該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行進中或保持可立即行駛或騎乘之狀態而言。
則被告飲酒結束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確已啟動機車電門、且跨坐在發動中之機車上,雙手已置於機車把手,足見被告其所騎乘之機車已處可立即起步行駛之狀態,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已有駕駛機車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憶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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