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70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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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林金財係自民國104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土地廟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送同事回家後,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身上都是酒味,警方對被告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林金財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附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竟第3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40號
被 告 林金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財係自民國104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土地廟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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