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707,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錫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錫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江錫奎所駕3611-TD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與百六街口道路中間之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未及將車輛停放妥當、熄火,即昏睡在車內,對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造成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江錫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錫奎於民國104年7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後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住處飲酒,於翌(3)日凌晨0時許,先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江錫奎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往百六街行駛,嗣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與百六街口,因不勝酒力,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內睡著,為員警叫醒後盤查,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錫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