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708,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0時」,應予更正為「10時10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外港中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另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今尚未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不知悔悟、一犯再犯之惡性,應值非難。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從事水下工程工作、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95號
被 告 莊順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源自民國104年7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港西23號碼頭工地飲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西岸北櫃場出口管制站,於出口管制站換回身分證件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