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71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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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萬春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2時至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過港發展協會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基隆市○○區○○街000號3 樓之居住處欲外出用餐,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7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張萬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程序告知及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9 至11頁)。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供稱其於該日下午曾被整群蜜蜂叮咬,故懷疑酒測值係蜜蜂神經毒素之關係。

惟經檢察官檢附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如行為人於104年6月17日15、16時許遭蜜蜂螫,有無可能於同日19時7分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據覆以:蜜蜂毒液主要成分為蛋白質、多太類及水。

人體代謝蛋白質、多太類及水不會產生酒精,因此於呼氣酒精測試前遭蜜蜂螫不會檢出酒精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

足見被告之懷疑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⒊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前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時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2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輕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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