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71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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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煥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煥雲前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97年度偵續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酒測值每公升0.32毫克);

其已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其仍於民國104年7 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笠圓卡拉OK」店內與友人餐敘飲酒後,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從飲酒之卡拉OK店處,駕駛車牌978-KED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沿源遠路、碇內街、東碇路往暖暖街方向行駛,欲至位於暖暖街上之超商購物。

迨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王煥雲駕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遭警攔檢後,經攔查員警發現王煥雲身上帶有濃重酒味,乃於同日凌晨1 時許,對王煥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王煥雲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1紙。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王煥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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