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72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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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陳世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及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103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又四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中。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高達4 次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第5 度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每公升1.5 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6號
被 告 陳世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三界壇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文化一路口,經警查覺有異上前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宗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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