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72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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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照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照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54毫克/每公升,造成他人受傷並財產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蘇照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照軒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崁仔頂魚市場。
嗣其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蓬萊隧道內,因不勝酒力而與由謝錦海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5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照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錦海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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