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73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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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碧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碧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記載之「酒類」,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啤酒2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記載之「張忠義」,應更正記載為「曾碧蓮」㈢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 紙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次於如後附件所載之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7毫克,明顯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其罔顧公眾往來安全,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本次酒後騎車雖發生車禍事故,然未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心存僥倖。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8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完畢,然迄至本案104年7月17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認被告應有自制力並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行,因個人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之一時大意偶罹刑章,亦有悔改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於98年間,雖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不良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迄今已逾6 年,是認被告尚有自制力,故本院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教訓被告自己要好自為之,並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日後不要再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並警示被告勿再心存僥倖,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44號
被 告 曾碧蓮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碧蓮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某海鮮餐廳飲用酒類,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金山區文化三路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周家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曾碧蓮並因之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為警到場處理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家德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及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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