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7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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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連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馮連發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至5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完畢後,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而擦撞停放在路邊、林孝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孝興於警詢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35MG /L )。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

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發生時間:104 年7月31日下午6 時13分)。

㈦現場採證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遭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案紀錄,惟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徵諸近年政府對酒後駕車肇生事故之危害大加宣導,及其自身先前之經驗,自應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又實際肇生事故,致使他人之車輛因之受損,惟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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