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86,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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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其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其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由車陣中穿越道路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暨衡諸其智識程度、其自身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且其本身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失能,日常生活24小時需他人照顧(見102 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70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56號
被 告 呂其生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其生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下午1時03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前欲由左向右穿越該單行道路,其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竟疏未注意應行走距其右方約18公尺之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車陣,適陳冠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該處,煞閃不及,車輛因而失控打滑飛出擊中呂其生 (其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冠彰亦因而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雖因癱瘓無法傳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彰指證明確,其違規穿越道路之事實,復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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