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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清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清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然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係於飲用酒類後逾7 個小時始為本案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微,兼衡其為國小肄業,擔任卡車司機,且有肢體障礙,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速偵卷第7 、26、2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衡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亦已知坦承犯罪,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促其深切反省及遵循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涂清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清雲於民國104年1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中正路旁,並於該自用小客車上飲酒後,於同日下午10時38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住處,迨至同日下午10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測得涂清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涂清雲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涂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士 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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