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秩,4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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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基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程金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程金珠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2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 、2 樓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營利媒合性交易。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查扣保險套13枚、潤滑劑1 瓶、收支明細6 張,現場尚有林玉葉、潘明珠、曹秀蘭、黃琪雅、張寶雲等5 人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及客人蕭金益、陳國賢在場,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本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揭示此一法治國基本原則。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刑法第231條第1項已有刑罰規定。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可見違反本法之行為,若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四、經查:上開移送書既已載明被移送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231條之規定,業經移送機關於104 年6 月27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移送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據此,本件對被移送人之同一行為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移送裁處,顯有違「一事不兩罰」之法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必待確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本院始有裁處權限。

茲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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