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秩,4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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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基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郭修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修志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郭修志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7月13日上午9時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華五街路口。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質伸 縮警棍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郭修志於104年7月13日警詢時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照片1張。

㈢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再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又參照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

及另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

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

,是警棍(棒)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查,本件扣案之鋼質伸縮棍壹支,其材質為鋼(鐵)金屬質地,經警實際檢視,與一般警用配發之警棍功能、外觀相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書、扣案鋼質伸縮警棍壹支照片1 張,及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可佐,復有被移送人郭修志104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之鋼質伸縮棍壹支,應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歸於其他器械類中應勤器械之「警棍」,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應堪認定。

再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未經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亦未領有警械執照外,且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逕行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上開器械之扣案鋼質伸縮警棍壹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

因此,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玆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上開器械之扣案鋼質伸縮警棍壹支,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尚佳,兼衡其之素行、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並有被移送人104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有之扣案鋼質伸縮警棍壹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理由詳如上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入之。

五、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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