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秩易,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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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基秩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受處分人即
被 移
上列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下稱受處分人)黃彥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項)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係指下列各款情形而言:⑴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

⑵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⑶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

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⑸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

再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

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應受執行之處罰。

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

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

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亦有明定。

是以,移送機關就原依職權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黃彥皇前因於非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經移送機關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專處罰鍰之事實,依據同法第22條規定,於104年7月31日以基警二分社維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於104年8月3日合法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文利(受處分人之父親)等事實,此有上開處分書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按。

惟遍查全卷均無移送機關通知受處分人上開處分業已確定之「執行通知單」、或「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明在卷可查,可認移送機關就上開處分確定後,並未另為執行通知,更遑論送達「執行通知單」使被處分人知悉,並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之規定有違,是以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執行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通知受處分人,亦未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從而,移送機關尚不得以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易以拘留,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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