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秩聲,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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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基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美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04 年7 月3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1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泰馨男女SPA 養生會館」6 號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與男客李明豐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從事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處分書誤載為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完全是純油壓按摩,1 次基本消費1,200 元,時間100 分鐘,並無從事猥褻行為。

警方臨檢時,李明豐竟主動為不實之供述,誣陷異議人為其「打手槍」之猥褻行為,異議人懷疑李明豐是警方派來的線民,且警方所查扣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紙內褲1 條,是否真的是精液,並未經鑑定,亦待存疑,縱然真是精液,亦非是異議人替其「打手槍」而來。

又警方並未當場查獲異議人有從事猥褻行為,僅徒憑李明豐片面不實之陳述,遽認異議人從事性交易,實有未當。

再者,李明豐當天並未支付1,200 元,警方臨檢時,李明豐之消費時間只剩10幾分鐘即滿,李明豐若非警方線民,異議人亦懷疑李明豐係意圖免付1,200 元,趁此機會故意誣陷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證人李明豐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李明豐於警詢時已證稱:「我本來在裡面做按摩,後來小姐問我要不要做排毒,我便說好阿。

我想說一般人都知道排毒就是所謂的半套(打手槍),結果當時警方剛好臨檢,便問我說,你來這邊作何種消費?我就說我來這裡按摩,然後就隨口說小姐要替我排毒,但不清楚小姐為何就慌張向我說,叫我不要亂說話,警方見小姐有這種舉動就叫小姐住嘴,警察就持續追問我排毒是什麼?我就說排毒就是所謂的做半套(打手槍),經過大概是這樣。

服務前我有問一般按摩價碼為1,200 元,替我排毒的價錢為500 元。

小姐是用精油抹在手上,直接用手幫我陰莖搓動。」

等語明確,此有證人李明豐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經核證人李明豐就其進入上開養生會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異議人與證人李明豐於警詢時均陳明無仇恨或糾紛,衡情證人李明豐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證人李明豐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

此外,復有臨檢照片在卷可佐,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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