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0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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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401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思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更正為「於104 年2 月26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7 頁),雖其嗣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 天期間內者,縱於偵查中另為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6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58號
被 告 吳思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7日下午2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65巷94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思瑩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到朋友家,朋友有施用毒品,伊有待一段時間,可能有吸到二手煙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3616ng/ml)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被告雖稱係吸入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煙氣所致(即俗稱二手煙),惟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國內蕭開平等人1995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尺空間內將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至4ng/ml。
將老鼠放置分別7至13分鐘,發現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比增加。
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及所處時間長短有關。
若5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欲達安非他命濃度為1ng/ml,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
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研判,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5號判決附卷可考,被告如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更遑論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達11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亦高達43616ng/ml,是被告辯稱係因在朋友家中房間吸入別人施用毒品之二手毒品煙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思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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