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0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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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順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 行「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自首部分補充「楊福順並帶警至基隆巿基金一路248 號旁尋獲JD3-209 號機車,在基隆巿安樂路一段69巷29號尋獲UGF-997 號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行竊用之機車鑰匙2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福順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在本案2 次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3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因一己之便即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以代步,使受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本案2 台機車經被告帶警前往尋獲,業由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及家境貧寒,因罹中風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均為被告於路邊拾獲之遺失物,顯為被告以所有之意思而持有,且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之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5號
被 告 楊福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順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3次、6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4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騎樓,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郭素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4年6月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麥金路基隆長庚醫院機車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林義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楊福順於104年6月3日下午4時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余宗勳供承上開2次竊盜行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素華、林義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及刑案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業經警員余宗勳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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