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0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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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之記載,補充為「其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隨身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及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良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本件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自隨身皮包內將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至8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4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8頁),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5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餘淨重0.7715公克,併同難以│    │(淨重0.7720公克、取│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樣0.0005公克)      │
├──┼─────────────┼──┼──────────┤
│ ㈡ │玻璃管吸食器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3號
被 告 許良儀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良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2公克、驗餘淨重0.771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儀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2公克、驗餘淨重0.77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2公克、驗餘淨重0.77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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