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0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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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俊宏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等語,補充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4 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阿標」之友人無償轉讓其施用,並願意配合帶同警方至綽號「阿標」之住處等語(偵卷第4 至5 頁),而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標」前,並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即係綽號「阿標」之人,待被告供出後,警員根據被告所提供有關綽號「阿標」之相關資訊,始查出該人真實姓名為陳清標,並將陳清標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6 月24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本院易字卷第8 頁、第12至1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陳清標,是本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六)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上開減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潘俊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標」成年男子之基隆市七堵區地址不詳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與「阿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04號提起公訴在案)。
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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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潘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    │述。                  │非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
│    │                      │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下│
│    │  公司104 年6月2日出具│午3 時53分許為警查獲所│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  紙。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尿液檢體編號:104-01│                      │
│    │  66號)1 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份。                │於101 年4 月23日強制戒│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
│    │  表1 份。            │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3.矯正簡表1 份。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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