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0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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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6日訊問時(104年度易字第284 號),就被訴事實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民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9日確定,甫於104 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偉民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晚上8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22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53 巷附近,為警攔檢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6日訊問時(104年度易字第284 號),就被訴事實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偉民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8月6日訊問時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本院104年8月6日訊問筆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04 年8月6日訊問時坦認不諱,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之後,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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