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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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卿
劉興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362 號),本院乃再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監視器鏡頭壹個、電視螢幕壹部及抽頭金陸佰元,均沒收之。

劉興隆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卿基於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意圖,自民國104 年2 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向不知情之友人「小葉」所承借之址設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房屋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亦非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下稱系爭建築物),並以提供便當、飲料及香菸為代價,委請友人劉興隆幫忙購買食物、飲料予賭客食用,而劉興隆係亦明知林秀卿借用之上址房屋,係作為供賭客聚賭之場所,仍基於幫助林秀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單一犯意,從事購買食物予賭客之行為,林秀卿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1 顆、牌尺4 支為賭具,並以監視器1 個及電視螢幕1 部過濾賭客以躲避查緝,藉此招攬不特定賭客即王錦樹、陳進忠及謝建民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100 元為賭注,自摸者需付200 元為抽頭金,每將抽頭金上限是600 元,均歸林秀卿所有。

嗣於104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秀卿借得之上址房屋內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林秀卿、王錦樹、陳進忠及謝建民在上址房屋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及屋內幫忙之劉興隆,並扣得林秀卿所有供賭博財物所用之賭具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1 顆、牌尺4 支、監視器鏡頭1 個、電視螢幕1 部、抽頭金600 元及賭資合計8,800 元(賭資部分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處置),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秀卿、劉興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王錦樹、陳進忠及謝建民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位置圖1 張及採證照片12張。

㈣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1 顆、牌尺4 支、監視器鏡頭1 個、電視螢幕1 部、抽頭金600 元及賭資合計8,800 元。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林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被告劉興隆在被告林秀卿提供之基隆市○○區○○街000 號房屋內,幫被告林秀卿購買食物、飲料供給賭客食用,業據被告劉興隆供述無誤,據此足認,被告劉興隆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林秀卿為上開賭博之犯行,是核其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林秀卿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月年26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於刑法評價上,被告之上開行為,自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

㈢又被告林秀卿以一行為、被告劉興隆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劉興隆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劉興隆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劉興隆同時有上開幫助犯及累犯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林秀卿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兼以被告林秀卿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之時間長短,其犯罪所洐生之可能危害;

又被告劉興隆明知被告林秀卿經營賭博場所而仍提供助力;

另衡酌被告林秀卿、劉興隆均有相同之賭博前科,仍未知警愓,並考量被告林秀卿、劉興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秀卿教育程序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劉興隆教育程序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扣案之抽頭金600 元,係被告林秀卿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財物;

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1 顆、牌尺4 支、監視器鏡頭1 個及電視螢幕1 部,則係被告林秀卿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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