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1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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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現金新臺幣159 元已歸還被害人(參偵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47號
被 告 劉玉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興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口福排骨酥店內,徒手竊取神龕下聚寶盆內之零錢新臺幣159元得手。
旋經店內員工林明興發現,並在上開店門口右轉約10公尺處逮捕劉玉興,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玉興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明興之證詞。
(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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