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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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記載為:詹世琪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入監,10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詹世琪向藍于豪聲稱自己為陽明海運的前員工,可以便宜購得七星牌香菸及XO洋酒,藍于豪隨即於103年8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與詹世琪一同從新北市中和區工地前往基隆市中山三路陽明貨櫃處,並交付自郵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

詹世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要求藍于豪在外稍待,自己則獨自步行前往上處貨櫃守衛亭與保安交涉一番後進入碼頭內,未料見該上址碼頭內有人聚眾賭博,竟一時忍不住而參與賭局,而其明知上開款項係藍于豪交付購買菸酒之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間接故意,將上開藍于豪交付之錢財輸光,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

嗣藍于豪在外久候未著方知受騙並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上開證據㈠應補充記載為:被告詹世琪於偵查時之自白,並有供指認照片1 張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如上揭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枉顧被害人信任,明知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為購買煙酒,竟因一時貪念,與他人賭博而將上開款項全部賭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願與被告調解,並提供被告之聯絡電話供參,惟始終無法聯繫上被告,再者,本院審閱卷內資料,被告並未留有聯絡電話,戶籍所在地亦為戶政事務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附卷可憑,被告自案發日迄今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暨參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其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詹世琪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址:基隆市○○區○○街000巷
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詹世琪前有詐欺、侵占、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法以較便宜的價格購買煙、酒,竟向藍于豪誆稱因其曾擔任船員,可用員工價拿到七星牌香菸及XO洋酒,致藍于豪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與詹世琪一同從新北市中和區工地前往基隆市中山三路陽明貨櫃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予詹世琪,詹世琪得手後,步行至上處貨櫃守衛亭後即不知去向,藍于豪久候未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藍于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世琪之自白(二)告訴人藍于豪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四)告訴人所有之誠泰銀行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詹世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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