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1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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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嘩犯竊盜罪,共計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嘩上開竊盜9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9次徒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陳哲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 103年10月2日至14日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陳高秀鑾經營之雜貨店內,假借更換商品等名義引開陳高秀鑾之注意,或趁陳高秀鑾轉身不注意之際,竊取陳高秀鑾放置於櫃臺桌上盒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下同) 300元,共9次約 2700元得手,復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高秀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高秀鑾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    │            │                │
│編號│  時間      │   所竊金額     │
│    │            │                │
├──┼──────┼────────┤
│ 1  │103年10月2日│  約300元許     │
│    │7時2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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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0月4日│                │
│    │7時31分許   │  約300元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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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0月6日│  約300元許     │
│    │7時43分許   │                │
├──┼──────┼────────┤
│ 4  │103年10月7日│  約300元許     │
│    │7時41分許   │                │
├──┼──────┼────────┤
│ 5  │103年10月8日│  約300元許     │
│    │7時43分許   │                │
├──┼──────┼────────┤
│ 6  │103年10月9日│  約300元許     │
│    │7時36分許   │                │
├──┼──────┼────────┤
│ 7  │103年10月10 │  約300元許     │
│    │日7時36分許 │                │
├──┼──────┼────────┤
│ 8  │103年10月13 │  約300元許     │
│    │日7時32分許 │                │
├──┼──────┼────────┤
│ 9  │103年10月14 │  約300元許     │
│    │日7時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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