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1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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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永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開車輛於97年5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尋獲,且於上開車輛右前座椅與車門間縫採獲煙蒂乙枚,送鑑定比對結果,始知上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二、刑之酌科:玆酌被告於偵訊時一再辯稱竊取上開車輛者係其友人綽號「紅豆」者,惟被告不知道綽號「紅豆」之年籍資料,甚且告知偵查檢察官綽號「紅豆」者已死亡,惟仍不知綽號「紅豆」姓名,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受之剌激、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馬永貴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永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5號、93年度訴字第264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5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柯成麟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
嗣經柯成麟報警,於同年月11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為警尋獲,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採獲煙蒂送鑑驗,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永貴固坦承於97年5月7日搭乘上開自小客車及在車內吸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在瑞芳火車站碰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豆」之友人,因伊想去九份找姐姐,「紅豆」就載伊過去,後來警察驗DNA後通知伊時,伊才知道「紅豆」開的是贓車,「紅豆」已死亡云云。然查:
㈠移送單位於97年5 月11日查獲遭竊之上開自小客後,該單位鑑識人員於該自小客車內採獲煙蒂,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建檔,之後基隆市警察局於103年2月5日將被告馬永貴之DNA送刑事局建檔,刑事局經比對該局資料庫關連其他實驗室案件,始發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7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建檔比對「尋獲柯成麟EV-9831自小客車案」菸蒂2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各1份在卷可參。
證明被告馬永貴確於97年5月11日前使用上開失竊自小客車。
㈡被告馬永貴於本署訊問時雖一再辯稱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者係其友人綽號「紅豆」者,惟被告不知道綽號「紅豆」之年籍資料,甚且告知本署綽號「紅豆」者已死亡,惟仍不知綽號「紅豆」姓名,是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罪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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