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1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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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張英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5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於10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張英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張勝福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警方於104年6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張勝福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拘提時,張英豪適為在場之人,警於對其詢問後,張英豪遂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3586公克)、玻璃球1個及小木盒1個等物品供警方扣押。

警復經採集張英豪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英豪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頁、第58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頁、第69頁)可憑。

由此,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以往尚有贓物、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銷燬部分:⑴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白色結晶塊各1袋,經鑑驗後,雖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供承該毒品係於104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向某成年男子購入,其尚未使用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是該扣案之毒品即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玻璃球1 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承該玻璃球係受贈於其友人,其於受贈後均未曾使用,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是此之扣案物品亦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小木盒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用以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物,自亦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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