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1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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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之「於同年月12日晚上11時20分許」更正為「於同年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鉦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03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一與其同齡之新竹人(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足資特定該毒品來源真實身分之相關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林鉦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26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12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傑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並有少年資料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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