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1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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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漢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基隆市愛九路之國際百貨附近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6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旁,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徵得其同意對其實施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5 月8 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⑴、⑵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開⑴、⑵、⑶3 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⑸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⑸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⑹、⑺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與上開⑴、⑵、⑶、⑷、⑸5 案各別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假釋期間內,⑻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⑼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⑻、⑼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前開假釋因而撤銷,而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7 日;

⑽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⑽、⑾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陳漢丞先於100 年4 月8 日執行上開⑻、⑼2 案所定之部分應執行刑至100 年7 月13日,於100 年7 月14日起接續執行殘刑8 月又7 日之有期徒刑,迄101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於101 年3 月21日執行⑻、⑼2 案所定之剩餘應執行刑,於101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嗣再自101 年12月15日接續執行⑽、⑾2 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2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再經撤銷假釋,而於102 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7日,迄104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該等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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