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2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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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其中肆包編號2至編號5之合計實稱毛重肆點壹捌柒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貳貳陸捌公克,另壹包編號1 之實稱毛重零點叁玖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另補充記載: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肆包編號2至編號5之合計實稱毛重肆點壹捌柒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貳貳陸捌公克,另壹包編號1 之實稱毛重零點叁玖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伍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玆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

兼參以被告之犯後否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4年6月7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93號卷第5至8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被 告 張天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天豪前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團體心理戒癮治療),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及1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不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75、28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大武崙砲台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3660公克、驗餘淨重3.3656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3.3660公克、驗餘淨重3.3656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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