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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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儀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儀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前案部分:方儀新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上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4年4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3 月30日】;

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3 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 年9 月3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03 年1 月20日至107 年10月29日,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前揭案件,已於101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 份。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 份。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方儀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兼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2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方儀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方儀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104年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係本署列管之保護管束人,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104年1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儀新坦承不諱,且其上揭在本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月20日、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16日採尿進行簿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方儀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未按期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且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10日至本署進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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