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2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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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信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信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玖點伍叁叁零公克、合計驗餘重捌點玖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玖點伍叁叁零公克、合計驗餘重捌點玖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卓信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339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7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卓信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2次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機會,併啟即時醒悟,不要自暴自棄,天生我材必有用,好好學一技之長,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實稱毛重玖點伍叁叁零公克、合計驗餘重捌點玖貳柒捌公克),經上開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卷第71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實稱毛重玖點伍叁叁零公克、合計驗餘重捌點玖貳柒捌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卓信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基
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卓信福前 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1月5日、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339號判決判處免刑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26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某停車場內(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9日下午4時3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4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崇德路10巷65號1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1部分,驗餘共淨重8.9278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卓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8.9278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K他命部分(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2部分),因扣案之K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此部分另由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及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辦理,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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