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2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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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4、274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生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進生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4號
104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李進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進生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有下列犯行:㈠、於
104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侯硐火車站附近,拾獲陳柏丞所有,於同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頭城鎮附近大里天公廟之自用小客車內失竊,嗣後遺失於新北市瑞芳區侯硐火車站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中華民國技術士證1張、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急救員證書1張、羅東高工學生證1張及金融卡1張),李進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光南大批發」內,竊取店內之JVC耳機1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5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光南大批發」內,竊取店內之TDK耳機2個。
嗣經警方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接獲光南大批發店長陳恪彥來電表示發現行竊之男子,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查獲李進生,並於其身上扣得前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中華民國技術士證1張、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急救員證書1張、羅東高工學生證1張及金融卡1張)等物品,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丞、陳恪彥及黃彥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及監視器翻拍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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