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26,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余佑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

㈡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及更正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9月17日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2日確定、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上揭4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至14行「於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2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於104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㈢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應更正為「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上揭二、㈠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7號
被 告 余佑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余佑任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2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佑任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4年1月30日晚上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通知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806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