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27,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軍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第427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軍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邱軍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 年1 月11日上午2 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其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被告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另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4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9日下午3 時45分許,因在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福二街口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就104 年1 月11日上午2 時17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3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㈡就104 年1 月24日之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2 月17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

⒋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歸案,有卷附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採尿,被告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乙節,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復查無員警於盤查前果有具體跡證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認其查獲之過程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告於本案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後,雖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被告仍不到庭,而有逃匿之情事,嗣經本院以104 年8 月13日基院曜刑信緝字第118 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8 月15日為警緝獲等節,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4 年7 月7 日刑事報到單、同日審理筆錄、本院104 年7 月9 日基院曜刑信104 易276 字第6245號函、本院104 年7 月21日刑事報到單、同日審判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7 月2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8 月15日基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難認有何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該等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一再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