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2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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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偉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肆拾玖點捌貳零陸公克)併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偉倫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3 包而持有之。

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乘坐友人楊騰憲所駕駛之9520-S9 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未熄火停靠在基隆市○○○路000 號前,且前方未懸掛車牌,警方乃上前盤查,並經簡偉倫及楊騰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排擋桿前之置物盒內,扣得簡偉倫擺放在該處之上開愷他命3 包(其中白色結晶2 包,淨重49.2060 公克,驗餘淨重49.0662 公克,純質淨重40.7918 公克;

白色粉末1 包,淨重0.7890公克,驗餘淨重0.7544公克,純質淨重0.537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騰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㈣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明知毒品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41.329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然因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者,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不包含毒品本身在內,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查扣案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41.3291 公克,依前揭說明,核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驗餘淨重共49.8206 公克之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 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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