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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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献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有徒刑二月,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在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雖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入監服刑,現正執行中。

雖甲案嗣與乙案定執行刑,但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的本質,故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被 告 林献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献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⑴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⑴、⑵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⑶案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因他案遭到通緝,而於同年5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於基隆市望海巷漁港對面緝獲,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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