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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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承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承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許承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五號、一四0五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一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

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

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丙案)。

甲乙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丁案)。

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戊案)。

丁戊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甲乙丙案之執行刑、丁戊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並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五十日,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七號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庚案),己庚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許承沛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承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55號、14058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6月6日戒治期滿釋放;
而刑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1月3日戒治期滿;
而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另於104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戰國網網咖,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許承沛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各於104年5月14日、同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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